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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后院打死“劫道”人 法院判无罪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点击数: 发布时间:2016-08-10 14:38:30

一名男子手持尖刀窜入住户家声称“劫道”,被主人发现后,两人相遇并发生打斗。

  期间,主人持铁管击打“劫道”男子头部,受伤并被家属放弃治疗的“劫道”男子次日死亡。

  以故意伤害罪被起诉的主人经两级法院确认,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昨日,辽宁高院发布第四批参考性案例,供全省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

  此次发布的参考性案例是从全省法院报送的300余个案例中依照标准和程序筛选,经辽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案例在对法律统一适用和社会导向具有示范意义,同时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其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作用。全省三级法院在审理、执行类似案件时可以参照。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某村家中睡觉时,被院内狗叫声吵醒,其妻到院门口查看。

  李某某听见妻子的声音异常,也来到院门口,发现刘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2岁)手持一把尖刀正在对李家院门刺击并声称要“劫道”。

  李某某在院内取来一根铁管,但发现刘某某已不见踪影,李跳墙出去寻找未果又回到家中。期间,妻子电话通知该村治保主任等人到其家中。

  尔后,妻子见刘某某在其家房后出现,并将其家厨房的纱窗割开,便告知李某某。李到房后及后院内的玉米地内寻找时,在玉米地内与刘某某相遇,刘某某持尖刀刺扎李某某,随即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李某某持铁管照刘某某头部等处击打,致刘某某倒地,后被村民等人送往医院,刘某某家属放弃治疗,于次日死亡。

  裁判结果: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存在防卫性质。当时已不存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丧失了防卫要求的紧迫性。2.李某某加害被害人时,被害人并未对李及其家人实施任何不法侵害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3.李某某持铁管进入玉米地主动找被害人,在主观上具有主动加害性,不具有防卫目的,系故意伤害行为。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1.本案不属于无过当防卫。村治保主任和联防队员赶到李某某家,能够控制现场局势,且被害人已经躲到玉米地里,此时已不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以及防卫的紧迫性,因而不构成无过当防卫。2、本案属一般的正当防卫,但防卫明显过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官认为,首先从本案起因事实来看,刘某某于凌晨4时持尖刀刺击李某某家院门并声称要“劫道”,虽然当时村治保主任等人已经报警,但现场局势并未得到控制,持刀藏匿在李家封闭院落内的刘某某又于李家房后出现,还将其家厨房的纱窗割开,足见案件系由刘的行为引发,其行为持续对李某某及其家人构成紧迫的现实威胁,也能够证实其并没有放弃不法侵害的主观意愿;

  其次,从李某某的主观方面来看,李持械进入自家院内玉米地寻找刘某某,属于公民依法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加害故意;

  第三,从刘某某对李实施行为的性质来看,刘藏匿在李家封闭院落内的玉米地里,继而持尖刀刺扎前来寻找的李,虽然没有致使李受到实际伤害,但是刘某某手持利刃并刺扎李,使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状态处于现实和持续中,足以严重危及李某某的人身安全,随时可能发生严重伤亡后果,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无过当防卫规定的“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暴力犯罪”。据此,李某某实施防卫行为并无主动加害故意,且符合无过当防卫的适用条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刘某某正在实施的行凶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无过当防卫,既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不法侵害人虽持械欲向他人行凶未果,但仍隐藏在他人附近的同一封闭院落内,使他人仍处于可能受害的持续危险之中。在此情形下,防卫人持械寻找和抓捕不法侵害人,属于公民依法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加害故意。且不法侵害人仍然实施持械行凶侵害行为,具有造成防卫人严重伤害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防卫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构成无过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辽沈晚报、聊沈客户端主任记者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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