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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直接性要素”考察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点击数: 发布时间:2016-09-07 20:25:53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迫切需要对所涉“直接性要素”(包括直接证据、直接故意、直接职责与责任、直接危害后果等关键节点)的内涵意义、关联原则和连锁影响程度以及有效利用等问题深度探析,予以有效把握与运用。

  “直接性要素”常识性考察

  对职务犯罪侦查“直接性要素”应重视以下内容的考察。

  1.直接证据,即能够不依赖于其他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且证明关系直截了当的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数量少且不容易获取。

  2.直接故意。要认识到很多不作为方式犯罪也是直接故意,即不能简单地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来划分确定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二是防止笼统、含糊取证和举证,造成不同单位、不同职责的个人在同一件事情上产生玩忽职守的共同故意、实施了同一种玩忽职守行为的印象,出现法律常识和法理逻辑谬误。

  3.直接职责与直接责任。受贿犯罪中多数情形是“利用本人职务或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构成犯罪。渎职类犯罪则需要区别其中的直接职责与间接职责、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证明现存“特定职责”确实属于行为人法定、必须履行、落实的直接、明确、具体职责;虽然可能存在上级领导利用自身“职务职责”影响力进行不法活动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情况,但“过失型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职责影响(地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法理依据不足,一般不宜认定。

  实践中往往还存在本不是行为人当值或者应该履行职责而只是代行他人“职责”的情形,此时,该职责算不算行为人的直接职责,行为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笔者认为,只要代班人未充分履职,不足以阻止危害后果发生,该行为就构成犯罪。因为代班人代为当值即形成其直接“职责”,不正确履职则应承担直接责任。

  4.直接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只计算直接经济损失和牵连损失,包括财与物的损毁、人员伤亡等有形损失以及可以量化的物质性损失。特定行业具体“特定职责人”应该履职,却以“有要事不能在此履职”为由向其他当值人员请假离岗外出,在此期间因其他当值人员行为失当造成危害后果,是否也算作该“请假离岗人”行为的直接危害后果?笔者认为,应当算且应视情形追究其刑事责任。

  “直接性要素”相关因素辨析

  对“直接性要素”相关因素应考虑以下两方面:

  1.考察行为人负有“特定职责”并是否正确履行。

  (1)首先,分时间段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特定职责”,比如,安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是否确实具有“特定职责”。其次,对涉及具体行为的证据获取与展示、说明应采取明确、具体和不存在“合理怀疑”的形式进行,特别是对渎职类犯罪尤须如此。再次,把握贪贿类犯罪构成对“职务影响”条件的要求较为宽松而渎职类犯罪对构成条件的认定极为严格之间的重大差异,分清某一具体“职责”是符合职务犯罪宽松要求还是符合严格的犯罪构成条件,确定具体行为之罪与非罪及构成何罪。

  (2)把握实质性“直接职责”。第一,“直接职责”必须是具体决定、执行或者落实的工作,而不是协调、议事清谈,即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具体“特定职责”的,难以认定具有“直接职责”。同时,法律规定、组织确定程序的规定是成文、刚性的,必须遵守;不少特定行业、系统的领导即时指派、指定或者要求行为人具体实施、执行的工作等亦应视为具有与法定职责同等效力的“特定职责”。第二,行为人虽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亦未得到相关正式文件任命,但其所在单位性质及其所从事工作性质均符合渎职犯罪主体相关规定,即可视其负有“特定职责”。

  2.“明知或知情”主观故意对侦破、认定犯罪之影响。对特定职责人渎职犯罪尤其是玩忽职守犯罪追责的底线是:行为人对危害后果负有间接责任即可成立。即只要符合“特定职责行为”有可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却没有正确履职导致出现危害后果即可追责。但要让单位“一把手”、分管领导对下设具体部门实施监管时所发生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须有特殊要求:一是“一把手”、分管领导事前、事中“明知”(不能事后知情)。即明知有“权力清单、运行程序和追责条款”等规定存在;上级非常重视,要求作为“一把手”工程,领导亲自抓落实,行为人却不重视、不采取措施加以部署、检查督促,落实到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二是对单位“一把手”、分管领导等作为监管间接责任人追责,必须有能证明其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包括:(1)“一把手”主持全盘工作、分管领导作为主管,却不制定相关管理制度,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督促下级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检查、隐患排查工作不到位,或者对所查出隐患不严格(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害源头管理缺位,则对危害后果发生负有领导责任。(2)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一线检查时,对发现的问题既不质疑监管对象做法的合法性,也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指出隐患并要求采取措施制止,但对整改措施是否落实到位没督促检查,未能阻止危害后果发生。(3)认定单位“一把手”代表集体作出决策,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开会研究、投票表决等,如果系其个人擅自决定的,则构成犯罪。

  对上下级之间责任处理、考量规则的探索

  1.渎职犯罪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有无之确定。

  (1)对执行领导决策导致危害后果的情形,如果执行人完全是按领导、上级组织的意思、意图履职办事,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意志或者意思联络且秉承领导、上级组织的意思操作、落实,责任分散的,对执行人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2)区分单位领导人员与具体执行人员的责任。

  第一,领导人员承担滥用职权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单位领导滥用职权,违法作出决定,通过他人执行;领导作出错误决策,曾被人提醒,提出纠正意见,但其不采纳;领导同意(追认或者默认)具体执行人员违反规定实施一定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那些负有审批、发放各类证件的特定职责人,默认(默许追认)下属擅自发放许可证的,应视为其间接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具体情节轻重进行定性。

  第二,具体执行人员承担滥用职权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提出违反有关规定主张并实施;明知领导决定违法,不提出反对意见,积极执行而造成重大损失后果。

  2.主管单位与协(辅)管单位及人员责任的划分。作为主管单位或协(辅)管单位的人员,虽然在同一起渎职案件中都负有直接责任,有可能构成相同罪名,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所在单位的差异。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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